|
何为公道,何为民心。政府本来是一个给予人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人民组织,但是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10年前向人民借的钱一直到今天都不愿意还,一直到闹上法院调解也不愿意偿还本金和利息,直到判决书下来也不给个说法。
且不说判决书是否公正,利息算法是否合理,为什么10年讨要欠款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还有精神损失费什么都没有。且不说10年前的3万块钱可以在县城里买一个很不错的居室,而今却连个洗手间都买不到,且不说那些钱是以当事人的工伤赔偿金(珠海打工受伤赔偿金),且不说10年前用那些钱哪怕做个小生意,至今也可以小康富裕,老有所养,幼有所依,也不会像今天这样为生计所迫,小孩读不起书,老人看不起病而至病逝,含恨九泉。
且不说欠条俱在,公章俱全,条条款款清清楚楚明明白白,10年后的今天都可以不认账。请问天理何在,公道何在,这样的政府谁能相信,谁能相信这样的政府能带领人民走向富裕,判决书如下,希望舆论能给予政府压力。讨回拖欠了10年的血汗钱。让九泉之下的老人能够瞑目,让正在读书的小孩能有一个好的未来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吴成海,男,1965年7 月 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巫峡路610号2号楼2—1,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507232039。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00866109—X。
法定代表人刘廷艳,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洪财(特别授权),男,1967年6月6 日生,汉族,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会计,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264号。
原告吴成海与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海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巫山县钱家乡人民政府(后合并至双龙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1年8月底以前偿还,利息按月9.9‰计算,巫山县钱家乡财政所出据了借款借据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分4次共偿还原告15500元,余下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20601.90元,合计35101.90元。
被告双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吴成海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属实,但2001年12月15日又偿还了原告4000元,由案外人双龙镇白坪村给原告吴成海出具了欠条。双龙镇人民政府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6000元.2001年12月15日偿还4000元.2002年12月15日偿还5000元.2003年12月偿还3000元.2007年2月8日偿还1500元,共计分5次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原告吴成海对此无异议,承认被告双龙镇人民政府至今下欠其借款10500元。2005年,巫山县钱家乡人民政府合并到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追偿下欠借款及利息未果。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一张.被告财政府所偿还原告吴成海借款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吴成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经分期偿还后仍下次原告借款10500元,原告吴成海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成海要求被告按月息9.9‰支付利息,系双方在借款时的自愿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海借款10500元,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利息(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12月5日止,按本金24000元计算;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2年12月15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按本金12000元计算;自200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山县又龙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现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雪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