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信息网

搜索
查看: 10|回复: 0

巫山蒋某某开设赌场获利5千获刑10个月!通缉后投案为何能认定自首?

[复制链接]
发表于 5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先后因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分别判刑。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2日至2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在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期间,赌场抽头渔利12万余元,蒋某某分得5000元。同月14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现场查获,并将现场30余人(含蒋某某)传唤至巫山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因公安机关线索掌握不足,且蒋某某否认涉嫌犯罪行为,遂将蒋某某释放。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锁定蒋某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于次月13日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0月19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蒋某某参与邀约赌客和为赌客提供现金赌资,在开设赌场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鉴于其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询问时未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被上网追逃后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量刑时对从轻处罚进行从严把握。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主要问题查获犯罪现场时,因线索掌握不足而释放的行为人,后被通缉时自动归案如何定性?裁判理由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条同时列举了七种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内涵,丰富了自动投案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依据和裁判指引。尽管前述规定较为明确,但由于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时常存在争议和分歧。本案中,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进而认定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虽然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但因曾在赌博现场被查处,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即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查获赌博现场时,未将蒋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排查阶段,未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蒋某某具有是否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自主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蒋某某自首成立。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现场被查获时,尚未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意见》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据前述规定,现场查获时,行为人交代犯罪事实时仅系形迹可疑,成立自首;反之,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此时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则丧失自动投案可能性,不再认定为自首。据此,被告人在现场被查获时,究竟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对认定自动投案尤为重要。

通常认为,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均为主观判断,区别主要在于产生怀疑的依据、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程度以及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意义不同。《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刘长华抢劫案”等,均持前述观点。

形迹可疑指行为人的举动、神色等异乎寻常,仅凭办案人员的经验和直觉,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如看到民警撒腿就跑或者神情慌张。司法机关既可能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异于常人特征,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此处的“可疑”是泛化的,日常的交通要道、广场巡逻,常能发现此类人员;也可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线索,明确了具体案件侦查方向,侦办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则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支撑,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合理怀疑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鉴于此,司法解释规定,接受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确定行为人有了犯罪嫌疑,则可以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本案中,公安机关因接他人报警称有人赌博,遂出警现场。在赌博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治安违法事实,随即将在场30余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中,蒋某某自述其听闻赌博消息而来,因赌博金额较小,未实际参与赌博。办案民警遂将蒋某某释放。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出警现场时,仅掌握他人涉嫌赌博治安违法事实,未掌握能够将蒋某某与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关联起来的证据或线索。之后,公安民警基于生活常识和职业习惯判断,含蒋某某在内的所有在场人形迹可疑,遂将全部在场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排查,前述行为属于办理他人涉嫌赌博治安违法事实的行政职能行为,有别于侦破开设赌场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现场抓捕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对蒋某某进行的询问并非是将蒋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展开的刑事讯问,仅是一般性排查询问,而非在已经掌握一定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所作的针对性询问。

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接受排查询问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不当然丧失自动投案的机会

司法解释明确,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司法实践中,将现场抓获型犯罪的行为人予以自首否定是常态,但并未限制性规定,形迹可疑者因被司法机关从犯罪现场带走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亦未规定一般性排查询问中没有供认犯罪事实,则丧失自动投案的机会。

本案中,蒋某某面对公安机关初次盘问时,虽未主动交代罪行,采取撒谎的方式逃避侦查,但畏罪心理是人性使然,符合趋利避害的人之常情。蒋某某接受排查询问时,陈述“听闻赌博消息而来,因赌博金额较小,未实际参与赌博”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蒋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通过撒谎的方式离开公安机关,有别于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后的脱控行为,其行为本质更符合犯罪后因未被实际控制而伪装逃离现场的行为。

三、被告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实质要件为主动、自愿。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观方面,要求投案具有接受司法审查与裁判的意愿。倘若行为人丧失人身自由,没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则无自动投案的前提。如实供述是投案意愿的直接反映,虽然刑法通说认为,自动投案不要求特定动机,但是,倘若投案之后拒绝供述,或者避重就轻,则无法认定具有接受司法审查的意愿,此时亦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后续侦查,确定了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进而网上追逃,蒋某某具有不到案、逃避侦查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具有选择是否到案的自由意志。此时,蒋某某放弃对抗立场,自愿将个人至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虽然投案意志的积极程度,不及未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时自动投案的意愿强烈,但其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客观行为,实质减少了用于消除反抗和对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司法成本投入,亦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要求,且到案后蒋某某亦及时供述,体现了蒋某某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予法律上的积极、正面评价。

综上所述,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后续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要件。



来源:巫山法院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精选推荐

联系客服 关注微信 下载APP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