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饮用水“以案释法”行政处罚 案例剖析 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
一、案情介绍
2024年7月25日,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某自来水厂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无制水工艺,不能提供水质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蓄水池的出水及各小区的管网末稍水的水质进行采样,共计10个样本,其中某区域末梢水采样时,肉眼可见水质颜色微黄,有不明沉积物。随后委托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采取样本进行检测。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收到该单位的水质《检验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显示抽检样品中浑浊度、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整改情况,对该水厂做出罚款人民币36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依据
1.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行政处罚法律条款适用准确,处罚额度适当。 2.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部分(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S004A的规定:“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裁量标准:可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考虑该供水单位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事后并主动积配合改正,给予当事人100元的行政处罚。 3.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部分(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S005C的规定:发现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除“饮用水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以外的其他3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裁量标准:处超过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两项合并处罚人民币36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意义在于保障公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了色度、浑浊度、pH值、总硬度等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确保饮用水的外观和味道符合人类饮用习惯,本案中肉眼可见水质微黄且有不明沉积物,随即进行水质取样检测。我单位对于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严格监督有助于提高公众对饮用水安全的信心,防止因饮用水污染导致的疾病传播,减少因水质问题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 | 来源:巫山县融媒体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