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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这几个人合起伙来“杀猪”,法院究竟该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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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18 15:04: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和曾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赵某某家中打麻将。冯某打麻将输了钱,认为是曾某某三人对他“杀猪”。当天12时许,冯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与段某某(另案处理),将曾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叫到县城某茶楼包房处理此事。在包房内,冯某让向某某将包房门反锁。然后,冯某指使向某某、段某某打曾某某、邓某某耳光,并用语言威胁,迫使曾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承认是杀了冯某的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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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又让向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称要将“杀猪”的手剁掉,要挟曾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每人给他一万元钱。曾某某等人称身上没有钱,曾某某被迫承诺先给5000元钱,余款10天内再给。于是,冯某叫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曾某某回家拿钱,向某某驾车载着曾某某到曾某某租的房屋的楼下,曾某某给其子打电话称别人有事找她借钱,叫其子将放在家中包里的钱送下来。曾某某被迫从包内拿出5000元钱交给了向某某。向某某将钱带回茶楼给了冯某。

刘某某因其哥哥刘某与冯某熟识,冯某让其离开。邓某某也被迫承认去借钱。冯某便又叫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邓某某去借钱。向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某超市时,邓某某跳车,并搭乘摩托车往二郎庙方向逃跑。冯某等人知晓后立即追赶,经过十分钟将邓某某追上。邓某某被冯某等人带至巫山县城某加油站,后经邓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在电话中向冯某说请,冯某拿走邓某某1300元钱后,让其离开。冯某得到6300元钱后,分给向某某、段某某每人300元钱。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数次给曾某某打电话,索要下剩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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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人冯某、向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存在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冯某等人在某茶楼包间内,虽然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打耳光行为,但其直接目的不是索取二被害人的财物。是要求承认对其“杀猪”的行为。在二被害人承认“杀猪”的事实后,被告人冯某提出每人赔10000元,如果没有钱赔偿,就给二被害人挂一块牌牌出去转一圈。这种威胁的程度没有达到抑制二被害人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同时,从被害人曾某某、邓某某分别交出5000元和1300元现金的过程及环境来看,二被害人并未继续受到暴力的威胁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二被害人均完全可以选择拒绝交付钱财或者采取报警、呼救的措施。故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等人的行为因不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至于从被告人冯某等人在茶楼对二被害人实施打耳光时起到二被害人交出钱财的时止,是否属于犯罪现场延伸的问题?抢劫罪的犯罪延伸不仅仅是时间和空间上的转移,关键是看行为人的暴力威胁程度是否随之发生时间和空间上转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被告人的暴力威胁程度并未随之发生转移,故公诉机关称本案属于犯罪现场的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数次打电话,继续找曾某某要下剩的5000元。

综上,冯某、向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笔者亦同意该种观点。

1、被告人冯某、向某某的行为具有人身暴力性和取财当场性。首先是冯某安排向某某,段某某打耳光,向某某拿刀出来威胁要被害人承认“杀猪”的事实。被害人承认杀猪的事实后。冯某说拿一万,被害人说没有钱,冯某说没有钱就带牌牌出去转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拿钱。邓某某也被迫承诺去借钱。冯某便又叫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邓某某去借钱。冯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某超市时,邓某某跳车,并搭乘摩托车逃跑。冯某三人知晓后立即追赶,后将邓某某追上。邓某某被冯某等人带至巫山县某加油站,后经邓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在电话中向冯某说请,冯某拿走邓某某1300元钱后,让其离开。

2,尽管在交钱的时间上来看,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到被害人交出钱财有一定的间隔时间,在被害人曾某某身上没有钱时,冯某安排专人驾驶摩托车载曾某某到家里拿钱。向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某超市时,邓某某跳车,并搭乘摩托车逃跑。冯某三人知晓后立即追赶,后将邓某某追上。邓某某被冯某等人带至巫山县城某加油站,此时空间、时间虽发生了转换,但被害人曾某某、邓某某此时均没有逃脱冯某等人控制,可以认定依然是“当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

3、冯某等人的暴力威胁程度已经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被害人被曾某某、邓某某等人骗至某茶楼内,在被害人不承认打牌作弊时,就采取打耳光手段,是在为其后续的行为做铺垫,若不按照冯某等人的要求承认作弊交出钱财可能会有更加危险的后果发生,而交出钱财是被害人脱身的唯一途径。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已经达到了不敢反抗和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冯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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