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夫妻两人共生育四子两女,四子从大到小姓名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两女儿姓名为刘某5、刘某6。 2004年王某因病去世,从2006年开始,原告刘某跟随刘某2一起生活。2016年3月,刘某1从刘某2处将原告接回,双方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跟随刘某1居住生活,并约定了有关赡养及财产分配的其他事项。 在与刘某1居住生活期间,刘某1的妻子朱某不让父亲刘某进屋,禁止刘某在家做饭等。村干部多次劝解未果,只得将原告接至村委会居住生活。 图源:网络
裁判结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跟随刘某2居住生活,刘某2亦表示同意。
被告刘某4陈述其没有赡养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财产给子女分不分,分多少,老人有**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更不能因为财产分配不公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愿意跟随被告刘某2居住生活,为了老人能够真正安度晚年,本院尊重其意愿,确定原告跟随刘某2居住生活,由其他被告支付赡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跟随被告刘某2居住生活,从2018年9月5日起,由被告刘某1、刘某4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3,刘某5、刘某6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300元,限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原告刘某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由6被告平均承担。
俗话说:“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承担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等责任。我国婚姻法亦有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由此可见,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责任。 图源:网络
本案原告八十六岁高龄,一生辛勤,在物质极其匮乏的年代,拉扯大六个子女,是何其艰辛。现在别说是精神上的慰藉,就连老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子女间都要相互推诿,居然要靠村委会接济度日。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基本义务,若不履行义务不但会接受法庭的审判,还会接受社会大众的道德审判。 | 来源:巫山法院 | 声明:除原创内容特别说明外,推送稿件文字及图片均来源于网络及各大主流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认为内容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往期精彩 点击下面标题可查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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