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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不依法办案,我们百姓怎样才能申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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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2 09: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本人朱建如,因被告刘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本人申请拍卖法院事先已查封的刘高北京一套住房,案外人李建军向鄂州市华容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华容区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建军的执行异议。2010年12月16日,李建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刘高、周发惠及我提起诉讼。
  双方的主要争论,也是本案的关键有二:一是刘高夫妻与李建军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李建军在庭审中提供了二个合同,一个是2008年6月20日刘高一人与李建军签订的购房合同,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刘高在庭审中证明,此合同是在李建军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于2009年12月补签的,他本人2008年6月20日当天在武汉市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不在北京);一个是2008年6月27日刘高夫妻二人与李建军签订的委托李建军代理出售房产的委托合同,包括确定购房人,确定房屋售价,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办理过户,缴纳相关税费,代收房款等,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进行了公证。《委托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刘高一人与李建军签订的,签订时间在前;而委托合同是刘高夫妻二人共同与李建军签订的,签订时间在后,并且经过公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一般的书证,鉴于以上理由,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刘高、周发惠和被申请人李建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二是李建军是否存在过错。假设李建军与刘高之间的购房合同成立,李建军于2008年6月和刘高签订购房合同后,至法院查封该房产前长达九个月时间李建军未办理所涉房产过户手续,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关于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90日内应向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是完全正确的。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百度同类型的案件,法院均判定第三人有过错,无一例外。就是这样一个是非明确,案情简单的案件,竟如李建军的代理律师李建国所言(李建国系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的小舅子,他声称湖北省内所有的法院,包括省高法都可以摆平,吃进去的肉不可能吞出来。),历经五次开庭,长达四年,还是在本人不停的多方面的投诉下得以判决。然而,令人气愤的是,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偏袒李建军一方,只采信李建军一方的证据,哪怕是虚假的证言,歪曲事实和法律规定,竟然认可刘高与李建军的买卖关系,且认为李建军长达九个月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作出令人发指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本人不服鄂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被受理。令人遗憾的是,依法应予三个月内作出裁定的省高法,时至今天都快五个月了,既没有作出裁定,也没有一个说法。主审本案再审的王少虎大法官在约请本人进行所谓的调查中,根本就不允许本人任何发言,不到10分钟就草草结束。结束前竟然对本人说,鄂州中院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该判决对我是非常有利的。请教他利在何处?却以沉默应对。作为一个省高法的法官,竟然黑白不分,明目张胆地袒护李建军一方?是不是受到李建国的干扰?是否有人在背后为其撑腰?是否还隐藏更多的不可告人的秘密?
  人民法院理应作为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机关,如果老百姓的冤曲在这里得不到申张,就会寻找各种途径来解决,社会哪来和谐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战略国策和习总书记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今天,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带头不执行习总书记的指示,让我们尊敬的习大大情何以堪?
  附:本案的基本情况及申诉理由
  朱建如 2015-5-18



  附:本案的基本情况及申诉理由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如 ,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军,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高,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路49-2-102号。身份证号码:42050019610507005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发惠,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33号-61号。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09211349。
  申请人朱建如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建军二审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案件由来
  2009年10月14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我诉刘高、周发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我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2009)华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查封刘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18号楼2405室单元房一套。我诉刘高、周发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李建军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华民执异字第61-1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建军的执行异议。2010年12月16日,李建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刘高、周发惠及我提起诉讼。本案因此发生。
  (二)本案一审情况:
  2010年12月16日立案。李建军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是:1、判令被告刘高、周发惠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或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刘高、周发惠、朱建如共同赔偿李建军经济损失5万元;3、在本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011年8月30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刘高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高、周发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军购房款999964.94元;2、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二审情况:
  李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李建军与刘高之间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判令刘高、周发惠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在刘高、周发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之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18号楼2405室的房屋房产归李建军所有;5、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2012年6月12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四)本案发回重审情况:
  重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重审时,李建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建军与刘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刘高、周发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建军办理过户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
  本案在2012年10月16日上午开庭审理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
  好在经过我及代理人不断地投诉,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终于在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李建军不服该判决上诉。
  (五)重审后的上诉审情况:
  李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建军与刘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刘高、周发惠继续履行合同;3、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本案的这次庭审中,刘高提出了3份新证据,证明刘高在2008年6月18日在鄂州市中院参加庭审,6月20日在武汉市接受鄂州市公安机关的询问,刘高本人不可能在2008年的6月20日在北京与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建军仍然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8年的6月20日签订的,却没有举出其他的任何证据;李建军主张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其举出的公证书的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自相矛盾;李建军主张其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公证书内容有误导致,但李建军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在公证书将涉案房屋少写了一个“X”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疑问的情况下,竟然认为:“……现在交通发达,仅凭此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刘高在这一天其他时段与上诉人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认定李建军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由此作出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停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朱建如诉刘高、周发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18号楼2405室房产的执行。
  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伪造合同。
  1、《房屋买卖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且合同价格明显过低,是被申请人刘高为逃避对申请人朱建如的债务,而与被申请人李建军的恶意串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被申请人李建军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刘高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条款十分简单,仅包括合同价款和房屋过户两条约定,但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期限、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合同必备条款予以明确约定。
  申请人认为:(1)在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这种《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能被作为具体可供履行的合同,合同缺乏必要的条款应认定为不能成立(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在其官网上公布了二手房买卖的规范格式化合同,规定办理房地产过户必须提供规范化合同。);(2)合同价款明显偏低,买卖双方对于建筑面积146.13平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仅约定售价为100万元,参考同期北京地区二手房价,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的二手房均价约为13000元/㎡,那么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售价也可达到约190万元,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
  因此,被申请人刘高和李建军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极大可能是为了逃避对申请人朱建如的债务而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被申请人李建军与被申请人刘高之间实际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系事后伪造。
  首先,刘高与李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公证书明显自相矛盾。假设李建军与刘高的确是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份简单的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房价100万元,刘高实收100万元,可李建军办理付款是在其后的7天即2008年的6月27日,第二条是刘高配合李建军办理过户手续直至完毕,那么,刘高与李建军就没有任何必要在2008年6月27日再签订一份委托公证书,再去委托李建军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及出售的相关事宜,包括确定购房人,确定房屋售价,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办理过户,缴纳相关税费,代收房款等,而是直接选择办理过户手续了。而且,如果刘高与李建军的确是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则李建军是买房人,刘高再委托李建军去办理过户手续,那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的时候不是受委托人李建军与买主李建军即自己与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吗?这种情形可能发生吗??? 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就径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显然鄂州中院是想帮助李建军获得房屋。
  其次,从房屋权属而言,房产系刘高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刘高之妻周发慧出具的声明中,她根本不知道刘高与李建军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事,也不认可这一合同,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
  申请人朱建如认为,《委托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刘高一人与李建军签订的,签订时间在前;而委托合同是刘高夫妻二人共同与李建军签订的,签订时间在后,并且经过公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一般的书证,鉴于以上理由,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刘高、周发惠和被申请人李建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3、原审法官在被申请人刘高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系倒签的事实之后,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申请人刘高曾在庭审时抗辩:(1)被申请人李建军持有的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于2009年12月倒签,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委托合同性质是委托被申请人李建军办理出售房屋的委托行为,该委托合同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购房人,委托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刘高在二审庭审中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提出2008年6月18日在二审法院出庭参加民事诉讼,6月20日在武汉市接受公安机关询问,6月20日这一天没有时间到北京与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相关证据。按照当时的交通条件,没有高铁,如果不坐飞机是完全没有可能当天从北京到武汉往返的,二审法院可以到相关机构查询当天刘高是否坐了往返北京的飞机。何况在转让房价远远低于当时所属地段同类二手房价格的前提下(按当时的价格这个房子约190万),完全可以20日以后签订,却为签订一个不对价的购房合同疲于奔命不合常理。且李建军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高当天在北京,依法人民法院应支持刘高的主张,而鄂州中院在李建军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反驳刘高的情况下,推断“现在交通发达,仅凭此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刘高在这一天其他时间与上诉人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足见鄂州中院完全是偏袒李建军一方。
  (二)被申请人刘高和被申请人李建军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伪造,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原审法院是基于被申请人刘高和被申请人李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首先,被申请人刘高和被申请人李建军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本案明显不符合这一适用前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其次,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号记载有误以及登记过户仅为行政审查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李建军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不但不采信本人和刘高提出的相关事实:“如果李建军系因委托合同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号记载有误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他怎么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审起诉状及2011年10月26日的上诉状中只字不提这个事实呢?他怎么不提供房地产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呢?李建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8条第4款规定,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对公证委托合同中房屋产权证号少写了一个‘X’数字,公证机关的答复是只需李建军凭房产证原件到公证处进行更正就可以了,因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重新办理公证。刘高也称从未接到李建军因上述原因而要求重新办理公证的电话或其他要求”等证据事实。另外,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也表示,X只是2008年后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一个代码,并没有实际意义,房产证编号以其后面记载的数字为准,缺少X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受影响。二审法院在李建军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仅凭李建军的口头诉述,就认定系因委托合同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号记载有误导致李建军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些理由明显不属于李建军个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原审法官由于完全是偏袒李建军一方,故意歪曲法律,也导致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无法做到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理应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2009)华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变更,原判决内容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2014年11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朱建如诉刘高、周发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18号楼2405室房产(以下简称“2405房产”)的执行”。然而,早在2013年8月5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已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执行函》,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2405房产,原审判决作出之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已不是2405房产的执行法院,因此,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四)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申诉人在被执行人刘高拒绝履行判决,申请华容区法院依法拍卖刘高在北京的房产时,案外人李建军宣称已和刘高签订购房合同且已支付房款为由,对华容区法院拍卖该房产提出异议,该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并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该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李建军又以本人和刘高为被告,向华容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刘高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刘高返还购房款。华容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案外人李建军于2008年6月和刘高签订购房合同后,至查封该房产前长达九个月时间李建军未办理所涉房产过户手续,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关于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90日内应向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判决撤销刘高与李建军签订的购房合同,刘高返还李建军购房款。李建军不服,于2011年11月向鄂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从上诉开始,本案就出现一些极不正常的现象,鄂州市中院和华容区法院任意践踏法律尊严,严重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鄂州市中院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长达七个月于2012年5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二审案件必须在三个月作出判决的规定,且滥用法律,按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只有在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才能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但鄂州市中院的裁定书不仅未注明一审判决违反何程序,且本人书面要求中院做出说明时,也不予答复。本人及当事人至今为止没弄明白鄂州市中院是以何原因做出此裁定的。李建军在原一审中提出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刘高、周发惠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或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返还财物,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由此判决解除刘高与李建军签订的合同,判决刘高返还李建军的购房款近100万元,按说已经达到了李建军的诉讼目的,判决并无不当。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认为一审法院是以普通民事诉讼判决的,以该案为案外人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完全是颠倒黑白,在二审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管辖裁定中已经明确表明此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华容区法院于2012年9月初开庭审理,庭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不接受调解。但华容区法院就是不依法作出判决。代理人及朱建如经多方投诉,华容法院才于2013年1月9日向申诉人寄出(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书,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在收到华容区法院的中止审理的裁定书后,代理人及本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给出中止审理的具体理由,他们均置之不理。
  申诉人曾就此向省人民政府省长信箱、省政法委、省高法、省纪委等网上反映,华容区法院的答复是本案要等待李建军与刘高的购房合同纠纷审理完结后才能依此判决。这里并不存在确权之诉的问题。华容区法院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要等待李建军与刘高的购房合同纠纷审理完结后才能依此判决?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初做出裁定,认为此案属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法应由执行法院受理,裁定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在拿到北京朝阳区法院的裁定书后,刘高及本人多次向华容区法院要求其做出判决,但其仍以各种借口拖着不办,要么是等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要么是需将案件报告鄂州市中院,由中院来决定。申诉人为此多次向各级机关反映,一审法院迫于压力于2014年7月28日长达二年多才作出(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鄂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更是置法律事实于不顾,歪曲事实,于法律规定而不顾,歪曲法律规定,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申请人朱建如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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