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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爆料] 大家看看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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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6 20: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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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幼儿园要求家长签的大家看合理吗?
发表于 2011-12-26 21:03:4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我是签还是不签呢?
发表于 2011-12-27 01: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你好,请联系在线编辑。电话:15310065000 QQ:273445007
发表于 2011-12-27 11: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不会吧,还签合同这事,又不是什么有名的学校还搞什么来者签合同,
发表于 2011-12-27 11:5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这个像很会做生易一样的哦.....
发表于 2011-12-27 14: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这个有点难说,把孩子送到哪里嘛是为孩子成长,签合同给人感觉有点.....
发表于 2011-12-27 16:2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有点离谱....
发表于 2011-12-28 09:25:1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soso_e146:}
发表于 2011-12-28 15: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巫峡幼儿园,说都不想说!不给老师、阿姨受贿的孩子,能够身心健康的成长,全凭孩子自己!同意的顶起!
发表于 2012-5-24 17:5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不只是幼儿园吧,南峰小学不是也让我们家长签过一张什么合同吗?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校未成年人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大小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说明的有二,其一,关于举证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的区别规定,按照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其二,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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